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视频系统 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 (二)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公共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视频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将监看人员的基本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方式、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维护保养公共视频系统,保持其正常运行,对因系统故障、维护保养等原因暂时停用或者因工作需要移动公共 视频系统摄像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报告;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可疑信息以及公共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其他重要信息的,应当及时 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公共视频系统的信息资料有效存储期不少于15日,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信息资料有 效存储期不少于两年。国家有其他期限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视频系统正常运行和管理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公共视频系统或者改变公共视频系统的用途、摄像设备的指向方位和范围; (二)改变公共视频系统信息资料的调取用途,将其用于商业用途或者其他非法用途; |